索引号: |
003095164/202403-00007 |
信息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内容分类: |
|
发文日期: |
2025-05-08 |
发布机构: |
古饶镇 |
生成日期: |
2025-05-08 |
生效日期: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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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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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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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095164/202403-00007 |
信息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内容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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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
2025-05-08 |
发布机构: |
古饶镇 |
生成日期: |
202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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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时间: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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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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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3〕42号
-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的通知》(中办发〔2020〕18 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 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 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 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 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 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 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第五条: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 急难型救助对象。因意外事件(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 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 持有《安徽省居住证》人员和困难发生地的流动人口,因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基本生活出现短暂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临时救助。
第六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 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 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七条: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提供救助。
- 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 资金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 2 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 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或紧急救治等方式。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 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九条: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 10 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 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 倍。救助对象为个人的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
- 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应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 - 10 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应结合教育费用支出情况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 - 6 倍。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当月审核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并进行。
第十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对特殊困难对象,可采取 “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 等方式及时实施救助。
-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 第十三条:申请受理
-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 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 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材料,或由申请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核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全的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家庭经济状况清楚的,可缩短审核时间。
第十七条:确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确认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情况紧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24 小时内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核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公示。临时救助对象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实施救助。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资金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在确认救助对象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发放到位。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应当将救助金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现金的,应当由受领人及 2 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应当在确认救助对象后的 7 个工作日内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等相关材料。临时救助档案应当包括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审核确认材料、公示材料、救助资金发放凭证等。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临时救助政策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救助对象认定情况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第二十三条:临时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临时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 第二十四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实物或者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骗取的救助资金、实物或者服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对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