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标准

2023-01-11 15:49作者:文旅体局来源: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烈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标准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21年3月23日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第二十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 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86项名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89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由其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1.《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9项“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审批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皖政〔2020〕51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第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90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省级广电部门。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92项名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广电部门。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行为。为此:(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以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全国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拟申请服务区为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拟申请服务区为全国范围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批。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第五条第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1.《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3.擅自增设审批条件或变更审批程序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实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1.调查责任:按照《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开展广播电视统计调查。2.统计责任:对广播电视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行业管理所需要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3.事后责任: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履行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统计调查职责的;2.无法定收费依据,擅自收取统计调查费用的;3.对统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制止、纠正的;4.不按规定程序开展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工作,造成统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5.在实施统计调查时工作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6.在统计调查时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出版物审读 1.《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9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4.《图书质量保障体系》(1997年6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8号)第三十四条:“坚持随机抽样审读制度。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有重点、有目的、有针对性地组织有经验、有水平的审读人员,对所辖地区出版社出版的和市场上销售的图书内容进行随机抽样审读,对优秀图书要向读者大力推荐;对有问题的图书要及时处理并向上报告;对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上汇报,向下打招呼”。
1.审读阶段责任:按照《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等规章的规定开展出版物审读。
2.事后监管责任:对审读中发现的出版物内容问题通知及时通知出版单位,并视情节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出版物审读职责的;
2.对审读中发现的出版物内容违法问题不制止、不纠正的;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实施出版物审读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开展出版物审读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实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2016年5月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二)负责与本地区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四)开展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评价。(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本地区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七)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1.调查责任: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规定开展新闻出版统计调查。
2.统计责任:对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行业管理所需要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3.事后责任: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履行对新闻出版行业的统计调查职责的;
2.无法定收费依据,擅自收取统计调查费用的;
3.对统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制止、纠正的;
4.不按规定程序开展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工作,造成统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5.在实施统计调查时工作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统计调查时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 出版物发行单位年度核验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2.《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出版物发行单位年度报告书,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年度报告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度核验结论。
4.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年度核验结论的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年度核验条件不予受理或不按时开展印刷企业年度核验的;
2.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而通过年度核验的;
3.未及时作出年度核验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年度核验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在年度核验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5 其他权力 实施电影行业统计调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点播院线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所辖点播影院的经营数据上传至全国点播影院经营管理信息系统,纳入电影销售收入统计。
3.《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7月19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十、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推进电影放映数字化作为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机遇和重要措施,加大对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推动和管理力度,尤其要积极做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各类数字电影院线、数字影院(厅)及农村、社区和学校等非专业场所的发行放映统计数据要按照全国电影统计规定执行。
1.调查责任:《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规定开展电影行业统计调查。
2.统计责任:对电影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行业管理所需要的电影统计资料。
3.事后责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电影行业统计资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履行对电影行业的统计调查职责的;
2.无法定收费依据,擅自收取统计调查费用的;
3.对统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制止、纠正的;
4.不按规定程序开展电影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造成统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5.在实施统计调查时工作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统计调查时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其他权力 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十条: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并及时更新,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已经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正确性、符合性审核;组织必要的现场调查、勘探或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决定结果制发送达文书;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结果后续工作的落实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给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通过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执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其他权力 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发放、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2014年1月17日  新广电发〔2014〕第12号)第二项 第2点:影院票务软件实行产品检测和备案的严格准入管理,其产品须经检测并取得备案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3.《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7月21日影字〔2014〕407号)第二项第5点:电影院安装或换装票务软件后,须通过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完成电影院编码等信息的加载,并向电影院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电影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第6点:各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电影主管部门收到电影院验收申请后,会同省级电影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电影院所装票务软件进行验收检测,并与国家数据平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核对。对通过票务软件验收的电影院,出具安装验收确认书;第三项第二款第2点: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对本省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的发放、停用等进行统一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发放、停用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发放、停用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发放、停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申请规定条件的;
5.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发放、停用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附件:烈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标准.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