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事项权责清单(2022年版)
烈山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指导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层级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6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8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1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部分涉及水文的处罚由省水文机构负责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2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2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1 | 对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2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3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3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4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5 | 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6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7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处罚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8 | 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9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4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0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1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2 | 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3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4 | 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5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6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7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8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5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9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0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1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2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5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3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4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6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5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6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7 | 对水利行业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第十四条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7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8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8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9 |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 | 行政强制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8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0 | 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 | 行政强制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8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1 |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8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7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2 |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8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8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3 | 加处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市、县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8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8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初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初审的; 7、办理许可初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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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验收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审批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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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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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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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2.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市农业主管部门形成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审批或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审批决定后10日内,按照与申请人约定方式将审批决定情况告知申请人。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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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2.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10日内,按照与申请人约定方式发放《种畜禽(父母代)生产经营许证》。 6.监管环节责任:对种畜禽场的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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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接受申请单位咨询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或补正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或按规定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出具依法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场退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或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初审意见,交负责人签批。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对象,经初审符合法定要求的,将申请资料转交省农业农村厅终审;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转报,退回申请资料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农业农村部的反馈信息。根据农业农村部的许可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 4.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5.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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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第二十八条: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
2.审查责任: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初审意见,交负责人签批。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未严格产地检疫检查合格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植物产地检疫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植物检疫产地合格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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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按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合格证核发。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检疫合格证,送达并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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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审批,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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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动物诊疗许可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证件,送达并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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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核发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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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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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安徽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整村(组)流转承包地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行流转,搞“一刀切”。对于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发包方可采取互换等方式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 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一次性流转面积在5000亩(含)以下的,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流转面积在5000亩至10000亩(含)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流转面积在10000亩以上的,向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征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征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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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渔业船舶、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群众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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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 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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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经营场所、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群众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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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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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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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许可 |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秸秆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验收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审批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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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将“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注中说明“中央投资项目及省级、跨市的工程除外”(“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下设2个子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其中“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已由国发〔2013〕19号文件明确取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一)保留26项中水利部门2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皖政办秘〔2014〕189号)一、优化审批流程。除新建水库、引调水工程外,省级负责审批的具有建设规划依据的重大水利工程,取消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审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市、县投资且具有建设规划依据的水利工程,由市、县负责审批,其中跨市域工程项目或工程建设影响范围涉及其他市的项目审批,应征得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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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17年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和“取水许可”合并为“取水许可”。 6.《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审核取水许可申请,制发送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建设项目取水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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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订)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5.《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一)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归并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三)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以上的,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以项目法人为单位编制一份送审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应包含涉及情形相应内容,并符合原审批事项的有关技术要求。1.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4.在国家基本水文监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六)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权限1.对只涉及(三)中1种情形的投资项目,仍按该种情形的原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2.水利部门6项整合为2项:一是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二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2项,合并为“取水许可”1项。 7.《安徽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皖水规计﹝2011﹞241号)附件五《流域管理机构及安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湖泊名录和范围》安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长江主要支流:华阳河、皖河、枞阳河(长河)、秋浦河、裕溪河;2、怀洪新河(西坝口闸及新开沱河闸以上);3、淮河主要支流:西淝河、茨淮新河、淠河、东淝河、池河、沱河、芡河、涡河(亳州市大寺闸以下)、包浍河(淮北市南坪闸以下)、奎濉河(奎河宿州市马元闸以下、濉河泗县八里桥闸以上)、新汴河(濉溪县岱桥闸~泗县104国道公路桥)、史河(金寨县红石咀以上)、泉河(临泉县杨桥闸以下);4、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跨市河流:杭埠河、丰乐河、大通河、王引河、窑河、萧濉新河;5、其他重要河流:西河、兆河、汲河;6、水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天然湖泊:巢湖、菜子湖、南漪湖、武昌湖、升金湖、女山湖;7、其他重要湖泊:白荡湖、高塘湖、天井湖。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9.《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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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公布,2018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58号修正)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公布,2018年8月30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涉及河道及水工程安全有关活动的方案等相关材料,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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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皖政〔2017〕49号) 6.《水利部关于下放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权限的通知》(水保〔2016〕310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按照技术标准和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根据第三方要求组织听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土流失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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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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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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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政资〔1995〕457号公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省水利厅关于公布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水政〔2013〕23号),取消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其中第4项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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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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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三章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涉及河道及水工程安全有关活动的方案等相关材料,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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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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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裁决 | 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
1.受理责任: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3.裁决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4.执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4.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3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征收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
1.征收环节责任:按照规定标准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2.管理环节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取。 2.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3.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5.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6.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7.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8.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9.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10.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11.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12.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13.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14.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15.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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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征收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4.《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核检捕捞许可证(包括临时捕捞证和养殖使用证)时征收,也可按渔汛 季节征收。征收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对应缴渔业资源费而逾期 未缴的单位和个人,每月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按无证捕捞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核责任:根据收费标准审核确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额。3 .征收责任: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按照规定形式和途径进行征收。 4.监督责任。督促缴费对象按时缴纳渔业资源费。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申请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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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奖励 | 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可以破格晋升、提拔。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初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初审的; 7、办理许可初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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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确认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 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人赶赴现场共同处理。立即开展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确定农机事故。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2、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3、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4、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5、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6、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7、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有索取、收受贿赂等腐败行为的; 8、失职渎职的; 9、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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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确认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农村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导致消费者权益、农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 4.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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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确认 | 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机构(以下简称职能机构)组织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并且人数为单数的专家鉴定组及时鉴定。 3、结论阶段责任: 现场鉴定结束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及时制作鉴定书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或上一级职能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确需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鉴定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鉴定条件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鉴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鉴定决定的; 3、对符合鉴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鉴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鉴定书的; 4、违反鉴定程序实施行鉴定的; 5、办理鉴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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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注册登记 | 1.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3.《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4.《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第二款“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成立安全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组织专家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状况进行现场勘验和专家论证。 3.确认责任:审定并印发安全鉴定报告书。 4.事后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大坝、水闸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报送水利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水库大坝、水闸不予安全鉴定; 2.未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进行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造成水库大坝、水闸发生安全事故的; 3.擅自变更安全鉴定程序的; 4.鉴定结论不如实反映工程实际状况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3.《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运管〔2019〕26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管辖水闸的注册登记、汇总、逐级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确认责任:对注册登记表进行审查核实确认; 3.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注册登记证;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水库大坝、水闸工况发生重大变化,变更登记的监管。报送水利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注册登记的水库大坝、水闸不予注册登记; 2.在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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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办理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定期检审验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按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考试。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号牌、证件,送达并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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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办理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定期检审验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按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考试。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号牌、证件,送达并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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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权力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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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办理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定期检审验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按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考试。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号牌、证件,送达并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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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权力 | 水利工程政府验收 | 1.水利部第30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1.0.2“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项目法人或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组织验收。 2.审核责任:按照验收程序开展验收工作,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成立验收委员会,察看工程现场,审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运行管理等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建设管理资料,查阅工程档案资料,讨论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30个工作日内,按照验收意见制作验收鉴定书。 4.送达责任:将验收鉴定书送达项目法人或市水利(水务)局;依法公开项目验收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验收意见完成工程移交等后续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擅自变更验收程序或条件的; 3.对已受理而不及时组织验收的; 4.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验收通过的; 5.项目验收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查把关不严,发现存在问题不予处理造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 6.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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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权力 | 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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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权力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1.受理责任:对符合裁决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对不符合裁决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水利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勘察和听证活动,并由双方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规做出裁决,将裁决建议上报省政府。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水事纠纷裁决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没有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水事纠纷行政裁决的; 3.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不依法裁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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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权力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核 | 1.省政府令238号《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2.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 3.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皖水农函〔2013〕1748号) 4.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关于下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皖发改设计〔2014〕223号) 5.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发改农经规〔 2018 〕 1 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建设项目建设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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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权力 |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 | 《安徽省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皖水农〔2008〕156号)第七条:市水利(水务)局按管辖权限对本市境内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能。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市病险小型水库安全评估的技术指导和资料复核。二、负责本市病险小(一)型水库初步设计审批,负责或委托有关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进行小(二)型水库初步设计审批;并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建设项目建设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