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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事项权责清单

2023-04-18 17:24来源: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乡村振兴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初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决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初审的;
7、办理许可初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验收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审批过。
3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
4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
5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2.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市农业主管部门形成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审批或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审批决定后10日内,按照与申请人约定方式将审批决定情况告知申请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1、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2.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5.送达环节责任: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10日内,按照与申请人约定方式发放《种畜禽(父母代)生产经营许证》。
6.监管环节责任:对种畜禽场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接受申请单位咨询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或补正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或按规定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出具依法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场退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或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初审意见,交负责人签批。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对象,经初审符合法定要求的,将申请资料转交省农业农村厅终审;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转报,退回申请资料并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农业农村部的反馈信息。根据农业农村部的许可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
4.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5.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第二十八条: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2.审查责任:经办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初审意见,交负责人签批。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未严格产地检疫检查合格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植物产地检疫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植物检疫产地合格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9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按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合格证核发。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检疫合格证,送达并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审批,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动物诊疗许可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证件,送达并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及驾驶证核发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并公开信息。
5.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安徽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整村(组)流转承包地的,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行流转,搞“一刀切”。对于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发包方可采取互换等方式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
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一次性流转面积在5000亩(含)以下的,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流转面积在5000亩至10000亩(含)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流转面积在10000亩以上的,向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征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征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渔业船舶、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群众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 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经营场所、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群众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在政务中心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产业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许可审批条件,导致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许可办理、审批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许可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秸秆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证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验收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审批程序
21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将“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注中说明“中央投资项目及省级、跨市的工程除外”(“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下设2个子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其中“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已由国发〔2013〕19号文件明确取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一)保留26项中水利部门2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大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皖政办秘〔2014〕189号)一、优化审批流程。除新建水库、引调水工程外,省级负责审批的具有建设规划依据的重大水利工程,取消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审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市、县投资且具有建设规划依据的水利工程,由市、县负责审批,其中跨市域工程项目或工程建设影响范围涉及其他市的项目审批,应征得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17年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和“取水许可”合并为“取水许可”。
6.《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审核取水许可申请,制发送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建设项目取水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许可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订)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5.《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一)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归并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三)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以上的,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以项目法人为单位编制一份送审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应包含涉及情形相应内容,并符合原审批事项的有关技术要求。1.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4.在国家基本水文监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六)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权限1.对只涉及(三)中1种情形的投资项目,仍按该种情形的原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2.水利部门6项整合为2项:一是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二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2项,合并为“取水许可”1项。
7.《安徽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皖水规计﹝2011﹞241号)附件五《流域管理机构及安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湖泊名录和范围》安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长江主要支流:华阳河、皖河、枞阳河(长河)、秋浦河、裕溪河;2、怀洪新河(西坝口闸及新开沱河闸以上);3、淮河主要支流:西淝河、茨淮新河、淠河、东淝河、池河、沱河、芡河、涡河(亳州市大寺闸以下)、包浍河(淮北市南坪闸以下)、奎濉河(奎河宿州市马元闸以下、濉河泗县八里桥闸以上)、新汴河(濉溪县岱桥闸~泗县104国道公路桥)、史河(金寨县红石咀以上)、泉河(临泉县杨桥闸以下);4、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跨市河流:杭埠河、丰乐河、大通河、王引河、窑河、萧濉新河;5、其他重要河流:西河、兆河、汲河;6、水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天然湖泊:巢湖、菜子湖、南漪湖、武昌湖、升金湖、女山湖;7、其他重要湖泊:白荡湖、高塘湖、天井湖。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9.《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公布,2018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58号修正)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公布,2018年8月30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涉及河道及水工程安全有关活动的方案等相关材料,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皖政〔2017〕49号)
6.《水利部关于下放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权限的通知》(水保〔2016〕310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按照技术标准和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根据第三方要求组织听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土流失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政资〔1995〕457号公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省水利厅关于公布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水政〔2013〕23号),取消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其中第4项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三章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涉及河道及水工程安全有关活动的方案等相关材料,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许可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