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山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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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区级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公开内容(要素)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公开时限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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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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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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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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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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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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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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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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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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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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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护士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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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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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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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 14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 设置审批信息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第九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万-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第十七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安徽省单采血浆许可工作规范》(皖卫医〔2008〕76号)第六条:单采血浆站执业过程中需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须提交《单采血浆执业变更申请书》和相应材料。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 15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 许可信息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 16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 许可信息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第一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以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卫生许可调整下放后的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制定辖区内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职责,并落实执法责任制,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单位以本辖区内跨区域连锁型、有重大影响或较大规模的公共场所单位为主。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 17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认证结果信息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办事指南、过程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结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政府网站 |
皖公网安备 340604020000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