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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北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5-12-10 09:31作者:民政局来源:淮北市民政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淮北市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完善分层分类、 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   暂行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8 )、《淮北市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重点举措》(淮办发〔2021〕12号)等有关政策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低保对象。指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 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指按规定程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

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   

(三)低保边缘家庭及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是 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 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淮北市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规定的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是 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


 

 

困难户 

(四)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条件,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 缩减,导致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扣减认定的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 刚性支出后低于户籍所在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时财产状况 符合《淮北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规定的家庭。

(五)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 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审 核确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 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 重困难户,民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将低收入人口认定权限委托至镇人民政 (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 与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数据资源管理和工会、残联等部门,按照 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制

第五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分为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两种

 

第六条  低保对象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程序和动态 调整程序按照《淮北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程序和动态 调整程序按照《淮北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 相结合的认定方式。

(一)依申请认定。

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的,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家 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具有本市户籍,长期不在户籍地县区居住, 在非户籍地县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低保边缘家 庭,可向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填写《淮北市低收入人口申请认定表》,同时提供身份证、户口 本、家庭收入、财产及支出情况的声明等相关材料。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 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支出推算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  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家庭所在村()


 

 

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共同 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调查核实结  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 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家庭经济状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重 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 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 产情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自收到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 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 以确认同意。不予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 5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 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但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经申请人同意,应当在做出不 予最低生活保障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将其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对低保边缘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认定之日起  每年进行一次复核,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定。

第九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认定实行直接认定。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淮北市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每月与乡村 振兴部门共享的救助帮扶信息进行交叉比对一次,获得脱贫不稳 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动态信息数据,直接将未 纳入低收入人口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 困难户认定为低收入人口,或对已认定对象进行动态调整认定。

第十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 相结合的认定方式。

( )依申请认定。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 等刚性支出情况)调查、审核确认等认定程序参照低保边缘家庭 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不予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在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开展临时救助申 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经 申请人同意,应当直接将其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对支出型困难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认定之日 起每年进行一次复核,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 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主 要包括下列支出: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 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 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 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 )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 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 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 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 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 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 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 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 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上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予以认定决 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录入淮北市社会


 

 

救助大数据平台,并标明低收入人口类别(属多种类别的,分别 予以标明),同步向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 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数 据资源管理部门推送。

 

 

第三章  救助帮扶

 

 

第十三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满足家庭基本生活为目 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根据家庭困难类型 给予相应救助。已认定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按照现有政策   

第十四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人员、 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人员,经本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重 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 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 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 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 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救助。对低收入家庭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城镇低收入家庭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减免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对农村低收入家庭符合住房安全保障条件的,按农村危房 改造政策给予救助。

第十七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符合学生资助条件的在 校学生,通过发放助学金、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相关 费用减免等方式,进行资助。

第十八条  就业援助。对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口中有劳动 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税费减 免、技能培训、劳务输出、产业扶持、就业帮扶车间等载体吸纳、 以工代赈带动、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

第十九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 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 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 性困难或突发公共事件等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靠自身和 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 仍有困难的低收入人口,及时给予急难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其他救助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 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困难残疾人生活 补贴延伸至低收入人口,并提供必要的康复救助服务。加大政府 购买服务力度,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 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支持引导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 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救助帮扶。

 

第四章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档案分级管理制 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法对传统载体材料和电子材料进行归档。档案应当完整、 规范、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电子档案应当来源 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 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相关救助的, 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低收入人口认定资格,由有 关救助实施部门追回非法获取的物资和救助金;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 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没有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 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  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 际,牵头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