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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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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较大影响,但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且能主动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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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被限期改正但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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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情节严重,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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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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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与影响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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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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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造成重大负面影响,造成严重损害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逾期未改正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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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或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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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第二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被查处的;买卖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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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造成重大负面影响,造成严重损害的;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三次以上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被查处的;第二次买卖办学许可证的;骗取、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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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与影响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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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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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造成重大负面影响,造成严重损害的;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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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等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数额较小,且能主动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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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或不良后果,但能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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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数额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逾期未改正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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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举办者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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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举办者的,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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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和举办者的,造成重大负面影响,造成严重损害的;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检查;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被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后仍不改正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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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一般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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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整顿期满,仍未达到登记注册标准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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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一般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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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整顿期满,仍未达到标准要求,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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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 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一般 |
幼儿园、托儿所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的,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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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整顿期满,仍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
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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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幼儿园教职工体罚 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一般 |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未造成伤害的 |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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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对幼儿人身造成的伤害达到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 |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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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一般 |
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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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对幼儿人身造成的伤害达到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 |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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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弄虚作假、骗取中小学校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6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27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无 |
有《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 |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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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小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6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无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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