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淮北市烈山区城中信商店销售侵犯口子窖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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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时间:2022-02-18 17:26

烈市监宋罚〔2022〕21号

案件名称:淮北市烈山区城中信商店销售侵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号:烈市监宋罚〔2022〕21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1年12月份从自称淮北市顺达公司的业务员刘超处购进4瓶装的五年口子窖8件(400毫升/瓶),4瓶装的六年口子窖3件(400毫升/瓶),6瓶装的五年口子窖4件(400毫升/瓶),散装五年口子窖4瓶(400毫升/瓶),散装六年口子窖1瓶(400毫升/瓶),共计73瓶口子窖酒,放在店里销售2022年1月26日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当事人无法证明其进货价格,按照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最新市场指导价格是:五年口子窖400ml/瓶的购进价是100元/瓶,六年口子窖400ml/瓶的购进价是140元/瓶,违法金额共计7820元。至案发之日,该批口子系列酒未销售。构成进货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侵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产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嫌构成进货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侵犯口子窖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处理的种类和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69】“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在一万以上两万以下的,处以违法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五年口子窖60瓶,400ml/瓶;六年口子窖13瓶,400ml/瓶;

2、罚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

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烈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是2022年2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