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 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行政给付 |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发放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令第787号,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 1.受理责任:县退役军人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是否符合条件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发放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发放工作中侵犯当事人相关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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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1.《烈士褒扬条例》(国令第791号,自202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令第788号,自2024年10月1日执行) 第十六条: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1.受理责任:县退役军人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核对信息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将其个人信息录入优抚系统,待系统逐级审批后享受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评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工作中侵犯三属相关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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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政确认 |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令第788号,自2024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九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25年7月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
1.受理责任:县退役军人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核对信息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将其个人信息录入优抚系统,待系统逐级审批后享受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评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工作中侵犯三属相关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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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其他权力 | 确定县省、市、县三烈士纪念设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1.
《烈士褒扬条例》(国令第791号,自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九条: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县退役军人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核对信息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将其个人信息录入优抚系统,待系统逐级审批后享受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评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工作中侵犯三属相关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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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其他权力 |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认定 |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 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 1.受理责任:县退役军人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核对信息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将其个人信息录入优抚系统,待系统逐级审批后享受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评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工作中侵犯三属相关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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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其他权力 |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25年7月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以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
1.受理责任:县退役军人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核对信息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将其个人信息录入优抚系统,待系统逐级审批后转移,并于次年停发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评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工作中侵犯三属相关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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